云南红塔银行公务卡章程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26日
云南红塔银行公务卡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云南红塔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支付结算手段,满足客户使用公务卡的需求,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公务卡(以下简称公务卡)是主要针对预算单位的日常公务开支及财务报销,并兼顾个人消费而发行的银联标准信用卡。本行公务卡发卡对象为预算单位的正式员工。
第三条 本行、持卡人、申办单位、特约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
第四条 公务卡按信用等级的不同,分为普卡、金卡和白金卡;按信息存储媒介的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卡(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磁条芯片复合卡。
第五条 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
信用额度指本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等为其核定的、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最高透支额度,包括永久额度、临时额度等。
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发生交易的日期。
银行记账日指本行在持卡人发生交易后将交易款项记入其公务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利息、违约金等记入其公务卡账户的日期。
账单日指银行对公务卡透支金额、费用、利息等进行结计并生成账单的日期。账期指账单日次日至下一期账单日止的期间。
还款日指持卡人向本行偿还公务卡欠款的实际日期。
到期还款日指本行规定持卡人应偿还其当期应还款全部欠款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本行到期还款日为自账单日起第25天。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按照账单要求进行还款,否则视为逾期。
最低还款额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每期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公务卡最低还款额包括本期累计未还消费本金的10%加所有费用、利息、超额使用部分、分期付款当期金额、上期未还清部分、预借现金等的总和。
当期应还款额指截至账单日,公务卡账户下所有累计未还款总额,包括前期未还部分、当期新增交易本金、利息、费用、分期付款当期金额、预借现金等。
免息还款期指持卡人于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额的前提下,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消费交易自本行记账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时间。免息还款期不是一个固定的时段,长短取决于交易日和还款日。
违约金指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本行支付的费用。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
溢缴款指持卡人实际还款金额高于全部应还款额的部分。
还款宽限期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后的一段时间内还款,免收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且不被本行计入不良信用记录的时间。
容时还款指持卡人在还款宽限期内将当期账单全额还清,不计收循环利息;持卡人在还款宽限期内归还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的,不计收违约金。
容差还款指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还款金额小于当期应偿还总额10元(含)内不计收循环利息;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还款金额小于当期最低还款额1元(含)内不计收违约金。
电子现金账户指具有快速支付、接触和非接触消费功能的小额支付账户。
第二章 申领
第六条 年满18(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及支付能力且资信良好的预算单位正式员工,可申领公务卡。公务卡均为主卡,不允许办理附属卡。一名客户在本行只能办理一张公务卡。
第七条 客户申请公务卡时,应按照本行的规定,正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且本人亲自签名确认,提交本行要求的相关资料,与本行签订《云南红塔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同意本行向任何有关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其他依法设立的征信类机构)了解和查询其资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申请人同意并授权本行采集、处理、传递及应用其个人资料。申请人同意并授权本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其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不良信息,并知悉报送不良信用信息可能给其带来的相关影响),同意本行出于为申请人提供综合化服务的目的,视情况向本行认为必要的其他任何业务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本行的服务机构、代理人、外包作业机构、相关资信机构)披露申请人资料,但法律、监管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行承诺将要求相关合作机构对申请人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条 申请人与本行签订《领用合约》并签字确认,即表示同意遵守本章程并履行相关合约中各项条款。
第九条 本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人的公务卡申请,确定申请人的信用额度、领卡方式及公务卡种类等。无论公务卡是否批准及公务卡是否终止使用,相关资料及信息本行均不予退回。
第十条 本行的芯片(IC)卡除支持公务卡账户外,还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电子现金账户具备小额快速支付、余额查询、充值等电子现金账户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不具备透支、转账、取现等其他支付结算功能。若无特殊说明,本章程所述交易均为公务卡账户交易。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一条 持卡人领取公务卡后,应立即在公务卡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领用合约》签名所留的相同签名,并在进行公务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二条 持卡人设置查询密码(该密码适用于客户服务热线电话语音确认身份、网上银行登录、微信银行登录、手机银行登录等)、交易密码(该密码适用于预借现金和刷卡消费)应当通过本行指定的途径,查询密码、交易密码均须单独设置。卡片及密码由持卡人自行保管。
第十三条 公务卡采取“凭密码+签名”的方式使用。
第十四条 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本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及本行与持卡人约定的其他证明文件,或经确认证明持卡人本人消费的其他依据,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但持卡人与本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务卡采用人民币结算,具有消费支出、分期交易、信用贷款、存取现金和转账结算等功能。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境外进行的消费和预借现金并以人民币(消费和预借现金的外币金额依照本行对外公布的实时外汇牌价折算成相应金额的人民币)记入公务卡账户的交易,所产生的其他货币与人民币的清算汇率及其他费率,依照相关监管机构、中国银联及本行的最新规定办理,由持卡人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所有汇兑风险、损失、佣金、费用及收费。
第十七条 持卡人可在本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先用款后还款,循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务卡实行实名制,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卡片卡号、有效期、CVV2等卡片信息和密码,一旦卡片丢失或卡片信息、密码泄露,应及时挂失;公务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因转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持有或使用公务卡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九条 持卡人在境内外消费、取现及使用其它自助设备时,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联、本行、收单银行及《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持卡人应在本行认可的安全的技术和商户环境下在互联网上使用公务卡,否则持卡人必须对该卡在互联网上使用所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务卡磁条卡有效期最长为3年,芯片卡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过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公务卡卡片的过期失效而失效。持卡人到期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更换新卡手续。本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持卡人历史用卡记录,有权决定是否为持卡人更换新卡。持卡人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提前30个自然日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它形式通知本行,否则,本行视为持卡人自愿到期更换新卡。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在公务卡有效期内不再使用公务卡的,应在清偿公务卡账户所有欠款后,及时通过本行营业网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本行并向本行提出办理销户申请。本行在受理账户销户申请45个自然日后,为持卡人办理正式销户手续(卡片到期已超过45个自然日的除外)。持卡人对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的公务卡申请销户时,若电子现金账户仍有余额,持卡人可自行选择消费电子现金账户余额或前往本行营业网点进行注销和余额领回,并按本行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持卡人申请销户时应按本行要求销毁公务卡,因持卡人未销毁公务卡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本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持卡人须承担清偿办理销户手续前公务卡项下发生的一切债务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若持卡人有存续的分期交易且不愿一次性结清账务的,本行有权拒绝持卡人的到期不续卡、不换卡、销户申请。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个人消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本行有权直接从持卡人提供的本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中扣款,转入其公务卡账户,用于偿还公务卡欠款。
第二十五条 公务卡中发生的公务性支出,持卡人按公务单位财务部门规定报账,公务单位应及时按约定的方式划转相应款项至该持卡人账户还款结算。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需要修改、重置密码,可通过本行营业网点、客户服务热线等途径申请更换、重置密码。公务卡损坏或密码被锁定时,持卡人可致电客户服务热线办理换卡、密码解锁手续。
第二十七条 持卡人不得利用公务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资金或以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获取本行提供的综合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刷卡积分、奖品等)。持卡人不得将公务卡用于非消费性透支。
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挂失公务卡经本行确认后即时生效。凡正式挂失前所发生经济损失及正式挂失前/后电子现金账户发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自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持卡人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但因以下任一情形造成的债务和损失除外:
(一)持卡人有欺诈、与他人合谋、恶意串通、套现、洗钱或有其他任何违法、不诚信的行为;
(二)持卡人拒绝或不配合本行调查;
(三)持卡人未于公务卡背面的签名栏上签名;
(四)持卡人将密码或其他辨认持卡人的方法告知第三人;
(五)有权司法机关依法扣划卡内资金。
公务卡电子现金账户不记名,不挂失,公务卡挂失生效后,电子现金账户继续有效,电子现金账户发生的所有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持卡人基于公务卡申请办理分期业务的,除遵守本章程和公务卡领用合约外,还应遵守本行关于公务卡相关分期业务的规定及与本行签订的相关分期业务的合约约定。
第四章 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
第三十条 公务卡透支利息按月结算,透支利率上限为每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下限为万分之三点五(年利率12.78%),按月计收复利,实际执行利率按本行公示价格为准。本行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等服务费用不计收利息。
第三十一条 本行对公务卡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对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的公务卡,电子现金账户余额不计付利息。
第三十二条 公务卡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预借现金业务包括现金提取业务和现金转账业务。本行从预借现金交易日至清偿日按日计收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下限为万分之三点五(年利率12.78%),按月计收复利,并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溢缴款取现或转账不收取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公务卡的还款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
第三十五条 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全额偿还当期账单应还款额的,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公务卡账户本期累计未还消费本金的10%,以及所有费用、利息、超额使用部分、分期付款当期金额、上期应还未还清部分、预借现金等的总和。本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无须支付违约金,不影响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的征信记录。
第三十六条 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需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违约金,且将记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的征信记录。
第三十七条 本行对持卡人的应还款项,按照以下顺序冲还:
(一)正常或逾期90天(含)内的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冲还,其中每一类款项分别按先往期、后当期的对账单顺序冲还,往期和当期的各类款项均冲还完毕后,再按上述顺序冲还未出对账单。
(二)逾期90天(不含)以上的按本金、利息、费用的顺序冲还,其中每一类款项分别按先往期、再当期、最后未出的对账单顺序冲还。
(三)本行有权按适用法律、监管要求或因风险管理需要细化或调整上述应还款项冲还顺序。
第三十八条 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在国内外有银联标识的自助设备上办理现金提取业务,每日每卡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0 元或等值外币;办理溢缴款自助设备取现业务每日每卡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20000元,在柜面办理溢缴款取现按照本行相关规定执行。本行公务卡未开通转账业务。
第五章 发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发卡机构的权利:
(一)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有权向任何有关方面咨询申请人的有关数据,有权索取、留存和使用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对未批准的申请资料不予退还。有权处理、转让本行拥有的债权。
(二)本行有权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核定或调整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并通过电子邮件、短信、口头或书面等方式及时通知持卡人。
(三)对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章程、《领用合约》等规定或约定的持卡人,本行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使用而不必预先通知,并可授权有关机构(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其公务卡。
(四)对由于持卡人违背本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五)本行有权根据国家规定、收费标准、领用合约以及持卡人历史用卡记录等向持卡人收取公务卡年费。
(六)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公务卡,本行有权调减持卡人账户信用额度。
(七)公务卡属于本行所有,本行有权收回或拒绝发卡;持卡人可能存在洗钱、套现等违法、违规、违反《领用合约》或本章程及本行相关规定或约定等行为的,本行有权中止持卡人使用公务卡的权利、调降持卡人的额度或将该公务卡列入止付名单,并有权追回全部欠款。
(八)持卡人未按照约定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的,本行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通过信函、上门、公告、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持卡人进行催收、停止持卡人公务卡的使用、从持卡人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将持卡人的理财产品资金及收益、处分其他抵质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持卡人对本行的债务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并保留对其合法收入及资产进行追偿的权利,也可向持卡人的担保人进行合法的催收和追索。
(九)本行有权将公务卡持卡人的信用记录反馈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按征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置持卡人的有关信息。
(十)本行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收费标准,持卡人使用公务卡需按照国家规定及本行对外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和利息计入公务卡账户。具体收费标准可通过本行官方网站查询。收费价目及名录如有变动,以本行最新公告为准。
(十一)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持卡人损失的,本行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发卡机构的义务:
(一)向申请人提供与公务卡有关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及计息方法等。
(二)向持卡人提供咨询、查询、挂失、投诉的服务,对持卡人关于公务卡相关疑问给予答复。
(三)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服务。但若自上月账单后,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或本行已与持卡人另有约定时,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当月对账单。
(四)本行应对持卡人的资信数据等资料进行保密,但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经持卡人授权或另有约定、或本行在进行催收和追索债务等特殊情况时除外。
(五)因供电、通讯、网络故障等原因导致持卡人不能用卡的,本行有义务视情况协助持卡人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但对因此而可能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本行对公务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质量的服务通过拨打客户服务热线0877-96522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公务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向本行免费索取最近12个月的对账单。
(四)持卡人不承担挂失生效后相应账户因伪冒、盗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但发生本章程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除外。
第四十二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持卡人应遵守本行制定的本章程及相关合约的规定,并应向本行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若本行认为需要,持卡人应向本行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及其它有关资料。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机构名称变更等,持卡人和保证人应当及时通过本行提供的途径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因此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三)持卡人应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偿还消费透支款、预借现金款、利息、年费、手续费等费用及违约金等,不得以买卖纠纷或与其他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本行款项。如遇公务卡的单据有误或内容不全,但经确认交易确实存在且金额无误,持卡人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
(四)持卡人在对账单生成日(具体日期见公务卡开卡函或对账单)15个自然日内未收到对账单的,应主动通过柜面、客户服务热线、网上银行查询并向本行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持卡人已收到,若在到期还款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25天)前持卡人未向本行提出异议或索要对账单,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持卡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绝支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的公务卡,电子现金账户交易不列入对账单。
(五)为保障本行、持卡人利益,持卡人应配合本行及特约商户完成风险防范操作。
(六)本行因持卡人交易及还款记录良好而调高持卡人账户信用额度的,如持卡人不愿调高账户信用额度,应要求本行恢复其原有账户信用额度,否则视为持卡人接受。无论持卡人是否接受本行对其账户信用额度的调整,持卡人对已发生的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负有清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由总行个人金融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